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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审查不当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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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期货日报
作者:杨贵永
发布时间:20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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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贵永
近日,笔者代理了这样一起期货纠纷案件,简要介绍如下:
案例:
A公司是一家国有独资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7月,B公司与某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为其代理期货交易。在签订合同时,期货公司审查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认为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B公司先后投入350万元资金进行期货交易,至2006年3月,交易亏损280万元。A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致函期货公司,称B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并未得到A公司的同意,要求期货公司立即终止B公司的交易,并赔偿交易损失。由于协商不成,A公司便与B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B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期货交 易显然超越了A公司的授权。另外,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应当对客户有无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和能力进行审查,A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未经A公司的授权同意,B公司不能进行期货交易,也不具有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为无效合同。期货公司在B公司未提供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B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文件的情况下,即与B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代理其进行交易,期货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即退还收取的交易佣金63万元,对于A公司、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期货经纪合同是指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主要内容为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期货经纪合同所规范的是期货公司与客户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期货经纪合同应首先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期货经纪合同。另外,由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特别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显然属于《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即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B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B公司虽然是经过依法注册登记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都能从事期货交易,而是有所限制。《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另外,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因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而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情形,主要是指不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主体资格证书,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企业、单位的权力机构等出具的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文件等。而对于从事套期保值期货交易业务的国有企业,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需提供证明其被允许从事期货交易的批准手续。《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审核同意。依据该规定,则可以认为,国有企业若不能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则被认为是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而不具备期货交易主体资格。
B公司由于不具备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那么,既然合同无效,为什么法院只判决期货公司返还收取的63万元的佣金,对于A公司、B公司要求期货公司赔偿交易损失的请求给予驳回了呢?对于无效期货经纪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期货司法解释》第14条是这样规定的:“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在确定期货经纪公司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对客户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因素:(1)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客户没有损失,那么也就不存在追究责任的问题;(2)期货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合同无效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3)过错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客户的损失是否由期货公司的缔约过错造成的。结合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法院认定,由于期货公司开户审查不当,对于期货经纪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那么期货公司基于无效的期货经纪合同所收取的交易佣金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所以应予返还。但B公司的交易损失是由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是B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行为的直接结果,与期货公司的缔约过失没有必然联系,彼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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